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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6 09: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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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裝修資質掛靠是指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裝修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在河南,這種行為也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26條規定,凡是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單位名義(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承攬工程的,均屬于借用資質或者資質掛靠行為。
在河南的建筑裝修行業中,資質掛靠存在諸多風險。對于被掛靠企業而言,可能面臨施工合同無效、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被吊銷資質證書以及可能的刑事處罰等風險。對于掛靠方來說,由于掛靠協議無效,其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且可能因工程質量問題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在實際的工程施工中,如果出現質量問題或其他糾紛,掛靠雙方可能會陷入復雜的法律糾紛,不僅會影響工程的順利進行,還可能導致雙方的經濟損失。
在河南,建筑裝修資質掛靠主要有以下幾種常見形式:
借章報審:以有資質的企業的名義將掛靠方的設計成果提交有關部門審批,有資質的企業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協議借名:雙方簽訂《資質借用協議》,約定掛靠方借用有資質企業的名義(公章)與發包方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或以其名義投標并中標,掛靠方為此向有資質的企業支付一定的費用。
聯營名義掛靠:雙方協議以有資質企業和掛靠方共同作為承包方與發包方訂立“工程承包合同”。實際上,設計工作由掛靠方完成,有資質的企業不參與,有資質的企業在上述合同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設計費用。
分公司掛靠:雙方約定有資質的企業在某地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實際上由掛靠方負責運營。掛靠方以有資質企業的名義對外承攬建設設計合同,有資質的企業收取一定的費用。
在河南,建筑裝修資質掛靠會帶來一系列嚴重的法律后果:
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被掛靠企業對建設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可能被吊銷資質證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掛靠方與掛靠方雙方均可能面臨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被許可人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了防范河南建筑裝修資質掛靠現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被掛靠企業應當對掛靠人(實際施工人)的經營情況及資信進行審查,最好選擇信譽好、實力強、有良好合作經歷的掛靠人進行合作。同時,加強施工合同履約中工期、質量、付款等的監管。
要求掛靠人提供履約擔保。要求掛靠人提供一定的保證或者繳交相應數額的保證金,增強其履約擔保能力,避免實際施工人怠于履行合同或出現無力賠償的情形。
嚴格控制合同履約過程中的風險。加強掛靠項目的安全質量管控,加強公章及項目印章的保管,加強檔案資料的定期清理移交,建立巡查機制。
強化財務管理。為防止發生工程款體外循環的現象,在與業主單位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可在工程合同中約定:“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須以轉賬的方式轉入被掛靠企業(施工方)的指定賬戶,否則視為款項未付或支付無效”。保證工程款的專款專用,有效避免勞資糾紛、材料款糾紛等。
加強工程竣工后的管理。對于合作時間較長的單位或個人,可要求其將施工過程中形成的文件、竣工驗收資料及與結算相關的資料及時報公司備案,全面掌握項目運營管理過程中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情況。對于掛靠時間較短的單位,被掛靠企業應當派專人在現場進行管理,并及時就合作情況上報公司,就核查出的問題及時制定對策妥善解決,避免工程結束后出現勞務、分包工程款、材料款、質量等糾紛。在掛靠期間有不良記錄的掛靠人,應當果斷停止合作,及時止損。
發生訴訟糾紛后,審慎選擇是否披露掛靠關系。發生糾紛時,應主動分析是否披露掛靠關系,何時披露掛靠關系以及披露掛靠關系之后的利與弊。一般來講,披露掛靠關系更有利于糾紛的根本解決,可避免被掛靠企業遭受業主和下游供應商、材料商等無窮盡的索賠和糾紛;假設被掛靠企業向下游材料商、供應商等承擔連帶責任,保留了對掛靠人的追償權;同時阻卻了掛靠人惡意偽造公章隨意簽訂合同,虛增合同結算價款的可能性。但披露掛靠關系后,也有可能讓被掛靠企業面臨著政府的行政處罰。
以下是一個關于河南建筑裝修資質掛靠的案例:
2015年7月,張民生(受張雄明委托)代表協勝公司(承包人)與恒興公司(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協勝公司承攬恒興公司案涉工程。2015年11月,張民生(受張雄明委托)與協勝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協勝公司從恒興公司處承攬的工程,由張雄明組織施工,并授權張雄明以協勝公司名義就工程量、價等各類問題與恒興公司交涉,由張雄明承擔該承攬行為的最終盈虧;協勝公司需配合張雄明以協勝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涉,并進行相應管理;恒興公司撥付的工程款,在到達協勝公司賬戶之日起,張雄明可向協勝公司申請轉付,除協勝公司1%管理費及約定提留的稅費外,其余款項在協勝公司監管下均撥付給張雄明用于工程項目。
2017年11月,在監理單位要求下協勝公司解除張雄明項目負責人職務,張雄明施工班組退場,協勝公司與恒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終止履行。2018年1月,張雄明訴至法院,請求協勝公司、恒興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審法院判令協勝公司向張雄明支付工程折價款,恒興公司在對協勝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張雄明承擔付款義務。二審法院改判協勝公司向張雄明支付其從恒興公司已收取但尚未轉付張雄明的工程款,恒興公司向張雄明支付其應向協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應最終歸屬張雄明的款項。
法院認為,張雄明與協勝公司之間系“借用資質”的掛靠關系,該掛靠合同無效。因無證據證明恒興公司對該“掛靠關系”明知,故恒興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相對人仍是協勝公司,該施工合同有效。掛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資質”,而非“承攬工程”。被掛靠人對掛靠人的合同義務是“出借資質”,而非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折價款”。在掛靠合同內部,被掛靠人僅收取固定比例掛靠費,從發包人處承攬工程的最終風險、收益均歸屬掛靠人。此種收益,包括以被掛靠人名義從發包人處取得的工程款,故掛靠人有權要求被掛靠人將其從發包人處收到的工程款轉付掛靠人;此種風險,亦包括無法從發包人處取得工程款的風險,故在發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掛靠人無權依據掛靠合同,向被掛靠人主張工程折價款。本案中,協勝公司從恒興公司處取得的案涉工程款尚有部分未轉付張雄明,考慮到協勝公司對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施工管理,故判令協勝公司在扣除1%管理費及約定代繳的稅費后,將剩余工程款轉付張雄明。協勝公司不是轉包人,不負有向張雄明支付建設工程折價款的義務。但張雄明有權參照二者之間的掛靠協議約定,要求協勝公司將其從恒興公司處收到的工程款轉付張雄明。
張雄明與恒興公司無合同關系,張雄明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故張雄明無權直接向發包人恒興公司主張工程款。但本案中,恒興公司的不當行為使得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畢,進而使得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不能成就,考慮到工程施工終止已四年有余,協勝公司、張雄明施工成果實際被恒興公司接收,協勝公司又在訴訟中明確表示同意在扣減管理費后由恒興公司直接向張雄明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在此情況下,為避免各方訟累,法院判令恒興公司就未向協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應歸屬張雄明的部分,直接向張雄明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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