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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09: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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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者是指發起舉辦民辦學校或者依法經審批獲得相應資格的主體,既可以是社會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在民辦教育機構的發展歷程中,舉辦者的概念和權利義務經歷了不同的階段。
在1987年到2002年《民辦教育促進法》頒布前,民辦教育作為“社會力量辦學”只有“舉辦者”而沒有“出資者”,且舉辦者基本沒有財產權益。2002年到2016年《民辦教育促進法》修改之前,民辦教育定位為“非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仍然體現為身份權,既沒有明確的收益權,也不能自由地加以處分,但立法中規定了“出資人”的合理回報權。2016年之后,民辦教育被分為“非營利性”與“營利性”兩種,出資人的概念被取消,舉辦者仍然有出資義務,而且其身份不能隨意轉讓,也不能從轉讓身份中獲取利益。
權利:
舉辦者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參加或者委派代表參加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行使相應的決策權、管理權。舉辦者依據前款規定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的,可以按照學校章程的規定獲取薪酬。
義務:
舉辦者應當依法制定學校章程,負責推選民辦學校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議,并不得從變更中獲得收益;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根據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與繼任舉辦者協議約定變更收益,但不得以牟利為目的,不得涉及學校的法人財產。
舉辦者為法人的,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實施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與其所開展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與能力,并對所舉辦民辦學校承擔管理和監督職責。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舉辦者是身份權,確認或否認民辦學校舉辦者身份,屬行政許可內容,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出資人若基于出資享有對學校的決策管理權,該出資人身份必須與舉辦者身份合為一體,無法分割。
判斷誰是真正的舉辦者,要考慮行政登記信息、出資、雙方協議三個因素。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義務教育階段學校舉辦者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申請變更學校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校長或其它重要事項的,應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提交變更的理由和方案等;變更學校舉辦者應提供相關材料。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社會組織舉辦者:現行法律對于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只要求其具有法人資格,并沒有將其限定在那一類法人上。但國家機關法人不能舉辦民辦學校。
個人舉辦者: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辦學校法人條件:民辦學校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建立自已的決策機構、管理機構,有固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場所等。
舉辦者限制性規定:
限制外資進入教育領域:外商投資企業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不得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舉辦其他類型學校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
限制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明確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并增加了限制條件。
規范舉辦者實際控制人變更的要求:要求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再具備法定條件的,應當在限定期限內向主管部門提出變更。舉辦者為法人的,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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