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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4 09: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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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修訂,將“職業放貸”界定為“未依法取得放款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并明確涉“職業放貸”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例如,出借人在一年之內在同一地區法院有五個以上民間借貸案件,其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利性,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非法放貸,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個人、單位在2年內2次以上因非法放貸被行政處罰,或者以72%的高利放貸10次以上的,入罪的數額、數量標準按基本情形的80%掌握;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其入罪的數額、數量標準按基本情形的50%、特別情形的40%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18年4月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了《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經營活動。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實際上變相違反了該規定,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如果數量、金額過大,可能會對正常金融秩序產生危害。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例如,張強向許國勇借款9萬元,雙方約定了借款利息。張強共欠許國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張強向許國勇出具了借條,內容為“借款借據,今由張強向許國勇借款,本金101600,月利率18‰,擔保人:謝忠超,直至本息還清,借款人:張強,”。謝忠超為此筆借款提供了擔保,并在借據中簽字按了手印。法院經審理認為,出借人在一年之內在同一地區法院有五個以上民間借貸案件,其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利性,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非法放貸,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其與借款人簽訂的民間借款合同無效,本金以實際借款數額計算、不計利息,擔保人對本息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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