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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7 10: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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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好順佳財稅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如果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方式,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在計算行政許可期限時,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行政許可的有效期通常由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如果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的,視為準予延期。
臨時性的行政許可一般有效期限為一年,當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時,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而臨時性行政許可就失效了。根據《好順佳財稅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
以上信息僅供參考,具體要求還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確定。如果有更具體的問題,建議咨詢專業的法律人士或相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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