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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8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80號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已經財政部部長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樓繼偉202 16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簿記資格管理,規范簿記活動,促進簿記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代理記賬機構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代理記賬機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取得財政部規定的統一樣式的代理記賬業務許可證。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持有會計專業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不得少于3人;
(三)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是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簿記業務規范。
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機構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和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執業會計師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證明;
(三)專職人員在本單位專職工作的書面承諾高貴的;
(四)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第六條審批機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代理記賬資格審批: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的,應當在5日內將需要改正的內容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自收到之日起即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充申請材料的,視為受理。
(二)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查批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理記賬業務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四)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會計機構名稱變更、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變更、分支機構設立、撤銷或者機構所在地遷離原審批機關的,變更登記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當自變更登記完畢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告。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查批準機關提交營業執照副本,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
如果一個記賬機構將其辦公室到另一個地方管轄原審批機關的審批機關的移動位置應當及時轉移代理記賬的相關信息和材料審批機關的地方移動。
第九條代理記賬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
分支機構名稱或者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人員、財務、業務、技術標準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分支機構進行實質性、統一的管理,并對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業務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沒有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會計代理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一條會計代理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寫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服務。
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記賬,應當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各自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的收發程序;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職責;
(五)委托合同終止時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
第十三條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填寫或者取得原始憑證;
(二)設立專人負責日常資金的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會計機構退回的,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要求辦理責令改正或者補正的,應當及時改正或者補正。
第十四條會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守秘密;
(三)拒絕委托人提出的會計處理不當、提供不實會計信息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要求;
(4)解釋委托人提出的會計處理相關問題。
第十五條會計代理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經代理機構的負責人和委托人的負責人簽字、蓋章后提供。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代理記賬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會計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1)代理記賬機構基本信息表(附表);
(2)全職員工的變化。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將上述材料報送所在地審批機關。
第十八條代理記賬機構以欺騙、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十九條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中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條件的,審批機關發現后,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代理記賬機構的資格由審批機關撤銷。
第二十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代理記賬機構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
(二)代理記賬資格依法被撤銷或者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機構記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做一個假的承諾務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關注列表,對社會和公眾,提醒相關義務;情節嚴重的政部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讓它而為公眾所知。
第二十二條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辦理業務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造成主會計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會計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委托人故意向會計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與會計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記賬管理資格的個人利益,他們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嫌疑,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代理記賬機構依法設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范會員的代理記賬行為,促進代理記賬機構的信息化建設。
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具體實施辦法根據本辦法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2日發布的《代理記賬管理辦法》政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專業資格:
考試時間為:總會計師2018年1月20日;管理會計師2017年12月16日;法務會計師2017年12月23日。報名截止日期:2017年11月15日。總會計師專業能力認證長治(第一階段)培訓班,僅30席,立即報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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