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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記賬管理辦法【條文修改】
財政部令第80號 2016-02-16
稅務機關溫馨提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98號財政部關于修改《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兩項部門規定,自2019年3月14日起,本條例將重新修訂發布。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樓繼偉部長
202/16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這些措施。
第二條 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代理記賬機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以下簡稱批準機關),并取得式樣的代理記賬許可證。財政部統一規定。具體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不少于3人;
(三)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是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業務規范。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從業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證明;
(三)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全職工作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的內部規范。
第六條 審批機關審批代理記賬資格,應當辦理下列手續: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通知申請人一次;逾期未通知申請材料的,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格式的,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人的申請。
(二)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0日,并告知申請人延期理由。
(三)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四)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變更,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辦公地點遷出原審批機關管轄的,應當作出決定改變或改變它。自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自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的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換領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
代理記賬機構搬遷辦公地點超出原審批機關管轄范圍的,搬遷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有關信息和資料轉送搬遷地審批機關。
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到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分支機構名稱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從人員、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對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責任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未設立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及其他相關材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寫會計憑證、登記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
(四)客戶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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