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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1 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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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的代理記賬公司很多,但規模大、實力強的專業記賬公司并不多。小公司很容易出現代理賬戶的問題。在尋求會計方面的合作時,由于對行業缺乏了解,很容易被代理機構上當。下面簡單介紹一下代理記賬的流程。找代理記賬公司,一定要有底線。
代理記賬的流程一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1、代理記賬公司在合作前需對委托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核查,委托公司需如實告知代理記賬公司自身的財務情況。記賬公司核對賬目,對委托公司的本人情況有所了解后,再與對方商討一些細節。
2.準備合作。雙方確認合作意向后,商談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
3、合同簽訂后,開始上交財務賬目和票據。代理記賬公司安排專人與企業接洽,做好會計和納稅申報工作進展等問題,按時與企業溝通。
4、代理記賬公司開始對企業的所有賬單進行匯總匯總,如有問題及時與委托公司溝通。根據這些賬單準備會計憑證。
5、會計師為企業進行財務處理、會計核算、稅務核算,編制相關稅務報告。然后與委托公司溝通。
6、會計師完成企業納稅申報、納稅等。
7、代理記賬公司按時向委托單位匯報工作進展和問題。安排下個月或下季度的工作。
在代理記賬過程中,委托公司必須如實告知代理記賬公司自身的財務狀況。記賬公司必須按照合作協議進行標準化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80號
-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樓繼偉部長202/16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措施。
第二條 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代理記賬機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批準機關)批準,并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形式如下:財政部統一規定。具體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
少于3個;
(三)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是專職從業人員;
(四)代理記賬業務有健全的內部規章制度。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從業人員會計執業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證明;記賬業務的內部規范。
第六條 審批機構 審批機構備案賬戶資格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自全部需要補正的內容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自收到之日起視為接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格式的,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0日,并告知申請人延期理由。
(三)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四)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發生變更、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辦公地點遷出原審批機關管轄的,應當作出變更決定或者應作出更改的日期。自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自變更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換領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
代理記賬機構搬遷辦公地點超出原審批機關管轄范圍的,搬遷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有關信息和資料轉送搬遷地審批機關。
首先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到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分支機構名稱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從人員、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對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責任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未設立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及其他相關材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寫會計憑證、登記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
(四)客戶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的傳輸程序和簽字程序;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解除委托合同時應如何處理會計業務交接事項。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單位的經濟業務,應當填寫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文件原件;
(2) 應配備專門的專人負責日常資金的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
(四)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對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更正或補正的原始憑證,及時補正或補正。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執行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保密;
(三)客戶要求的會計處理不當,提供虛假會計資料,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不予受理;
(4)說明客戶提出的相關會計處理問題。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客戶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由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字蓋章。法規由外部提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信息表(附表);
(2) 全職員工的變動。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將上述材料報送所在地審批機關。
第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60日內責令改正;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吊銷代理記賬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代理依法終止;
(二)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者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承諾虛假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并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相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時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縣財政部門負責處理。本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代理記賬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倍的;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守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依法設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范會員代理記賬行為,推進代理記賬信息化建設。
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5天”、“10天”、“20天”、“30天”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按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于2010年1月22日發布的《代理會計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自2010年1月22日廢止。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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