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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10: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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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是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企業或自然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教育公益屬性,并具備相應條件。 舉辦者是自然人的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 聯合舉辦的培訓機構應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合作方式、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各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等。 中小學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培訓機構。 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舉辦培訓機構的,、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培訓機構名稱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民政部門核準的名稱一般由"成都(市)+區/縣"或"區(縣)"行政區劃名稱、字號、學校(或中心)組成;市場監管部門核準的名稱一般由"成都(市)+區/縣"或"區(市)縣"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且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培訓機構的字號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不得使用國家(地區)、國際組織、政黨、社團組織、部隊番號、中國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不得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數字;不得使用已登記的學校名稱、簡稱、特定稱謂;不得使用個人姓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華夏"等字樣(國務院或授權機關批準的除外);不得冠以"國際""全球""亞洲""美洲""澳洲"以及外國國家名稱、國際組織等名稱字樣;不得冠以"華北""華東""東北""西南""西部""巴蜀"等區域及其變體字樣;不得冠以"示范""旗艦""精品"等與實際不符或容易產生誤導作用字樣;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字號誤導公眾。 本標準實施前已登記設立的培訓機構,其名稱合法合規的可以繼續沿用。
舉辦者申請籌備、設立培訓機構,應當按時、足額履行辦學出資義務。 舉辦者利用自有場地辦學的,可以辦學場地的不動產所有權和貨幣等出資,其中貨幣出資不少于 20 萬元;舉辦者租賃場地辦學的,開辦資金不少于 30 萬元。 每增設 1 個教學點,增資數額不少于 15 萬元。 舉辦者以貨幣資金出資的,籌建時應轉入培訓機構的驗資賬戶,法人登記后應及時轉入培訓機構的基本存款賬戶。 舉辦者以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出資的,法人登記后應及時交付培訓機構,自正式批準設立之日起 1 年內過戶到培訓機構名下;資產過戶或交付培訓機構前,舉辦者對培訓機構債務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出具上級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書面意見,國有資產及出資比例應符合審批和登記部門規定。
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培訓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行政負責人(校長)擔任。 培訓機構的行政負責人(校長),應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無違法違規辦學記錄,年齡一般不超過 70 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不得兼任其它培訓機構的校長(或行政負責人)。
培訓機構應依法制定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關于章程的有關規定以及國家、省市其他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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