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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4 09: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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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資質· 許可證· 備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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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學許可證一般是不能轉讓的。在教育培訓市場中,雖然存在機構轉讓的情況,但辦學許可證本身不允許直接轉讓。教育機構轉讓需要辦理培訓機構變更登記程序,而辦學許可證需要重新辦理。
相關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相關政策,辦學許可證是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資質的證明,具有特定的法定范圍、權限、條件和程序,不得出租、出借或非法轉讓。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啟用《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通知中明確了辦學許可證的式樣、印制部門、頒發條件等相關規定
變更流程:
教育機構變更登記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錄,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理由的文件。
《民辦教育機構變更登記表》。
指定(委托)經辦人的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復印件。
民辦教育機構變更舉辦者、地址、法定代表人、園長的,除向教育局提交上述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變更舉辦者,需提交:
原舉辦者的資格證明和變更后新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材料(單位舉辦者須出具法人資格證明,個人舉辦者需出具身份證和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無刑事制裁文件)。
民辦教育機構的財務審計報告。
原舉辦者和變更后新舉辦者關于民辦教育機構移交問題的合約(此合約必須在市教育局經辦人見證下簽署)。
變更地址,變更后新地址校舍的產權證明、消防驗收文件。
變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民辦教育機構的財務審計報告
轉讓方(“賣方”)的風險:
因違反“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學校轉讓協議無效,不得不返還已收取的轉讓費用。
如果該涉嫌“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行為被舉報或被教育行政部門查出,將面臨嚴重的行政處罰,甚至被禁止從事教育行業,列入失信“黑名單”;如果構成犯罪的,將面臨刑事處罰。
受讓方(“買方”)的風險:
“學校轉讓協議”因違反“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的情況下,受讓方的購買、收購目的不能實現。從法律上來講,學校的舉辦者沒有變更,那么學校諸多事項的處理將面臨重重阻礙,處處受到牽制,畢竟舉辦者的地位對于民辦學校來說,分量不輕。
相關案例:武女士結識開設少兒培訓機構的李某,李某稱其名下兩家培訓機構因私人原因想轉手。武女士與李某簽訂《轉讓協議》并支付轉讓費。后武女士發現這兩家培訓機構所屬公司無辦學資質且未單獨辦理工商登記,遂向法院起訴主張《轉讓協議》無效,要求李某返還轉讓款。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武女士訴訟請求,武女士上訴至二中院,終審仍被駁回。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培訓機構不具備辦學資質是否影響轉讓協議效力。法院認為,依據《轉讓協議》約定,轉讓標的為培訓機構的所有權、經營權、資產,并不包含辦學許可證。李某無辦學許可證開展培訓的違規行為不能否認其對培訓機構享有的資產權益,武女士接手后可在符合規定的情形下申請辦學許可證。關于李某是否隱瞞培訓學校的生源等真實經營情況,武女士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某隱瞞了足以影響其作出是否簽約決定的事實,故對其主張不予采信。綜上,對武女士要求確認《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由于全國各地政策存在差異,以下僅為部分示例:
在北京,申請辦學許可證需要滿足一定條件,例如擬任非學歷教育機構校長年齡不超過 70 周歲,身體健康,能專職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大學本科以上學歷,5 年以上的相關教育教學經驗;具有穩定的辦學經費,注冊資金不少于 50 萬元(其中 20 萬元為風險資金);具有能夠滿足教學需要的相對穩定的辦學場地和教學用房,校舍面積不低于 500 平米,其中教學面積不少于 80%等
在蘇州,校外培訓機構教學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 500 平;在南京不少于 400 平;在西安、天津、成都、杭州、武漢、徐州不少于 300 平。沒有明確辦學面積規定的城市,也相應作出了一些限制,校外培訓機構教學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培訓場所總建筑面積的 2/3,且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面積不低于 3 平方米
案例一:王靜茹因與被上訴人周宜樺、周肖含合同糾紛案((2020)陜04民終2389號)
爭議焦點: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培訓學校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從原、被告所簽訂轉讓協議的具體內容和目的來看,對舉辦者變更登記轉移辦學經營權利,并非買賣辦學許可證,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判定協議合法有效。二審法院認為,雙方自愿協商達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辦理了學校法定代表人及舉辦者變更登記手續,協議變更行為合法有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為有效合同
案例二:蔣潔新訴孫靖微、鄔肖珍買賣合同糾紛案((2020)桂民申6050號)
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幼兒園轉讓協議》的效力。
法院認為,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當事人是否按照相關程序辦理手續,影響的是協議中約定的相關證件過戶能否履行以及辦學行為是否違法而被處理的問題,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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