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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1 09: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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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聯合或集中辦理的期限: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下級行政機關審查的期限: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
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的期限: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對被檢設備、產品等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行政許可的期限是由《好順佳財稅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并且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必須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和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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