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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5 09: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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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分包資質相關判決]在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案件中,如果勞務分包企業不具有相應資質,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勞務分包企業不具有相應資質原則上屬于不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不應當輕易認定勞務分包合同無效。
例如在某一案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A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B公司、C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B公司與被上訴人C公司之間的分包合同是無效的,主要依據是B公司僅具有模板腳手架專業承包資質,沒有水、電等承包資質。A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的認定是片面和武斷的,應當在查清B公司施工資質的基礎上,進一步區分有承包資質的施工范圍,沒有承包資質的施工范圍以及各自的合同效力,不能以偏概全,全面否定合同效力。
同時,A公司還提出一審法院“推算”A公司欠付C公司工程款,實屬認定事實不清。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前提條件之一是要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而一審法院僅憑復工協議認定的當時的產值數額就進行推算,是對相關司法解釋的曲解。而且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結算,A公司是否欠付C公司工程款亦無法確認。
A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徑行裁判,程序錯誤,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B公司在一審的訴狀及庭審中,均主張要求A公司在欠款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一審法院應當按照是否欠款以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還是補充責任的事實和主張進行實體審理。即使發現原告的訴訟主張與發包方應當承擔的責任不符,一審法院至少應當向一審中的原告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而不能直接改變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A公司指出一審法院引用法律錯誤,判決A公司、C公司共同向B公司給付工程款。
在勞務分包資質相關的判決中,對于合同效力的認定、工程款的欠付數額以及法院的審理程序和法律引用等方面,都需要嚴格依據法律法規和具體事實進行準確判斷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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