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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2 13: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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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代理記賬報稅流程
1、接受委托簽訂財務外包代理記賬合同,確定服務項目和費用。
2.領取做賬賬單 (時間: 每月1日至8日)
屆時,客戶將當月賬單寄至公司,或公司安排現場會計在客戶指定的地點領取當月賬單,并對賬單進行初步整理。
對于從未做過財務會計工作的新成立的客戶,我們將幫助他們: 開立會計賬戶,建立會計制度; 根據客戶提供的合法原始憑證 (指購銷發票、入庫單、領料單、匯出和匯出單據及其他財務收支單據、有關經濟合同等); 記賬并結賬; 編制會計報表。
3.做賬 (時間: 每月1日至15日)
會計核算進一步整理客戶票據,及時與客戶溝通票據存在的問題,進行會計核算、賬務處理和稅款計算。
審計會計師對會計核算的核算結果進行審核,包括票據的完整性、審計的合法性、會計處理的正確性、計稅的合法性、往來賬戶的對賬、客戶會計問題的隱患等。給出準確的評估。填寫報稅表、完稅表,在所有賬目核實無誤后,與客戶溝通納稅情況。為客戶代理記賬,并辦理稅務登記、減免稅手續、一般報稅手續、發票審批手續。4.報稅 (時間: 每月1日-15日)
現場會計師將會計師填寫的完稅表審核到客戶的開戶銀行,并將稅款進行轉賬。現場會計師向國地稅機關上門申報。
專人負責網上納稅申報和個人所得稅申報。
5.回訪 (時間: 每月20日-30日)
公司將退回稅單、財務報表和納稅申報表,與出納核對,并安排下個月的工作,及時反饋客戶最新的稅收政策和通知。
代理記賬管理措施
沒有。1為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的代理記賬機構。
第三條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以下簡稱審批機關) 批準,并按照財政部統一規定的形式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㈠是合法設立的企業;
(二) 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不少于3人;
(三) 負責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是專職從業人員;
(四) 具有健全的代理記賬內部標準。
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 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 會計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證明;
(III) 全職員工對本組織工作的書面承諾;
(四) 代理記賬的內部規范。
第六條審批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對代理記賬資格進行審批:
(一)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所有需要補充和更正的內容。逾期未通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按照規定的表格,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充、正確的申請材料的,受理申請。
(二) 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 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并向社會公開。
(四) 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代理記賬機構名稱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變更的,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辦公地點跨原審批機關管轄范圍遷移,變更登記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機關進行,并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營業執照副本,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
代理記賬機構將辦公地點跨原審批機關管轄范圍遷移的,遷移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有關信息和資料移交遷移地審批機關。
第九條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審批機關登記。
分支機構名稱、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在人員、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進行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實質性統一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十條沒有設立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一條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 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㈡向外界提供財務和會計報告;
(三) 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時,應當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雙方對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各自的責任;
(二) 會計信息傳遞程序和簽收程序;
㈢編制和提供財務和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 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應由 (五) 辦理的會計業務轉移解除委托合同。
第十三條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填寫或取得原始憑證;
(二) 派專人負責貨幣的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 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 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由代理記賬機構退回并需要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更正、補充。
第十四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 對企業執行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III) 要求委托人作出不當會計處理,提供虛假會計信息,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行為的,予以駁回;
(四) 說明客戶提出的與會計處理有關的問題;
第十五條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外提供,規定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負責人簽字蓋章后。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記賬機構基本信息表 (附表);
(II) 專職從業人員的變化。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將上述材料報送所在地的審批機關。
第十八條代理記賬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
第十九條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過程中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在發現后60日內整改; 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并公告:
(一) 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
(二) 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者撤銷;
(三)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以及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虛假承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并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相關義務; 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由法律、法規規定,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時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客戶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客戶利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代理記賬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共同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代理記賬機構依法設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范會員代理記賬行為,推進信息化代理記賬建設。
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 “5天” 、 “10天” 、 “20天” 、 “30天” 都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5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關于2008年1月22日的《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令第27號)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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