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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10: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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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資質· 許可證· 備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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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辦教育領域,存在一些出借辦學許可證的案例。例如,在為某教育公司提供合規審查服務時,發現該公司在取得學校的辦學許可證之后,便與第三方機構合作,由該機構收取學費、住宿費及其他雜費,全權負責經營管理學校并自負盈虧,甚至在協議中約定由該機構全權承擔辦學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法律責任,該公司只是每年向該機構收取固定的費用。還有一種常見的情形是,某個幼兒園的舉辦者自政府處投標取得該幼兒園的舉辦權,經營一段時間后即與第三人簽約,言明將剩余的舉辦權作價轉讓予第三人。
胡國銘與鄂州市體育藝術職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鄂州職高”)經協商簽訂一份《合作辦學協議》。該協議約定,鄂州職高提供教育資質、教育場地、教育設備設施給胡國銘自主辦學,胡國銘任校長,在辦學期間由胡國銘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費用自理、獨立核算。同時還約定胡國銘按每年每生500元標準計算租金上交鄂州職高,每年不得少于20萬元。協議簽訂后,胡國銘接收租賃校舍及課桌設備,進校管理,20萬元。同年6月21日在鄂州日報刊登招生宣傳廣告,并與鄂州日報社約定廣告費為1萬元(此款未付)。此后,胡國銘進行招生辦學,并收取報名費及其他收入共計 元。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出借辦學許可證會帶來嚴重的法律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明確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屬初次違法的,予以責令限期整改并警告,再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經整改后仍不達要求的,予以責令停止招生,繼續進行整改。
例如,在胡國銘與鄂州職高的案例中,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從該合同訂立的內容看,合同約定在合同期限內胡某享有“自主辦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費用自理”的權利及義務,并且合同第四條又約定“胡某在合作期限內每年向E職高交清最低租金20萬元”等內容。同時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E職高交清了租金20萬元以及由胡某進行自主招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費用自理等事實。因此,無論是從合同內容,還是從實際履行情況看,雙方所簽訂的《合作辦學協議》符合租賃合同的特征及性質,是一份名為合作,實為租賃性質的合同。E職高對外與他人以資源共享、合作辦學的名義,提供教育資質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顯然不是民辦學校辦學自主權的體現,而是與教育法精神相悖、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
對于出借辦學許可證的行為,相關部門會進行查處。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明確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屬初次違法的,予以責令限期整改并警告,再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經整改后仍不達要求的,予以責令停止招生,繼續進行整改。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相關的查處案例。如在廣東省高院(2019)粵行申875號案中,再審申請人廣州市荔灣區芳華小學、廣州市荔灣區芳華初級中學與被申請人廣州市荔灣區教育局、廣州市教育局教育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糾紛一案。廣州市荔灣區芳華小學、廣州市荔灣區芳華初級中學提起再審申請稱,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屬于國家明確支持的合作辦學協議,并不涉及法律嚴格禁止的“損害第三方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安全”的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從一些典型案例來看,對于出借辦學許可證的行為性質和法律后果的認定存在一定的復雜性。
例如,在胡國銘與鄂州職高的案例中,從合同內容和實際履行情況來看,雙方簽訂的協議名為合作辦學,實為出租辦學資質,這種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
在民辦學校案件中,不同的案例對于相關協議的效力認定也有所不同。有的案例中法院強調意思自治原則,認為雙方自愿協商達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若無違法情形,應認可合同效力。在此基礎上探求該轉讓協議的具體內容和目的,法院認為該合同實質為轉移辦學經營權利,也即《民促法》許可的舉辦者變更,而非六十二條所禁止的買賣辦學許可證的情形。而在有的案例中,最高院認為轉讓協議違反法律規定,侵犯民辦學校法人財產權,否認協議效力。
近期也有關于出借辦學許可證的相關案例報道。例如,2014年,牛某為河南省科林驛站培訓學校的舉辦者,其與薛某約定,以8萬元的價格將培訓學校轉讓給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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