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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8 1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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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業的掛靠資質,是指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進行工程建設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一些不具備相應建筑資質的單位或個人,通過與有資質的企業達成某種協議,以有資質企業的名義參與工程項目的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施工手續以及從事施工等活動。例如,某些沒有建筑施工資質的個人,為了承接某個大型建筑項目,與一家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筑公司合作,以該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
建筑行業掛靠資質存在諸多風險。
民事法律風險
對掛靠人而言,掛靠合同通常無效,合同中約定的管理費、違約責任或對外責任承擔等條款對其沒有約束力。
對發包人來說,如果工程質量不符合標準造成損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需承擔連帶責任。
對分包或轉包承包人來講,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又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的,被掛靠人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其他風險
司法實踐中,掛靠項目還可能引發大量的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的施工企業因為“被掛靠”被卷入糾紛。比如,掛靠人欠付的建筑材料款、機械設備與財轉材料引發的材料供應商的索賠;掛靠人轉包或分包引發的實際施工人的訴訟;掛靠人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討薪;掛靠人因施工項目而產生的借款引發債權人起訴;掛靠人因管理不善而引發的傷亡事故;掛靠人因施工質量不合格而引發的質量索賠等等。
在法律層面,建筑行業的掛靠行為受到嚴格規范。
從內部關系看,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掛靠行為屬于借用資質,因違反《建筑法》第26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行為。
從外部關系看,應當根據發包人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是否知道掛靠事實作出認定。如果發包人不知道掛靠事實,有合理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義務的就是被掛靠人,此種情況下被掛靠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的行為屬于真意保留,被掛靠人的表示行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但發包人的表示行為與真實意思是一致的。這種情況下,應當優先保護發包人的利益,該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并不僅因存在掛靠關系就當然無效。被掛靠人將所承包工程交由掛靠人施工的行為屬于轉包行為,根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1條第2款規定,該轉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整治建筑行業掛靠資質的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加強監管
加強對建筑企業的日常監管,建立嚴格的審查制度,對企業的資質、人員配備、工程業績等進行全面審查,確保企業具備相應的實力和能力承接工程項目。
完善法律法規
進一步完善建筑行業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掛靠行為的定義、處罰標準和法律責任,加大對掛靠行為的打擊力度。
信息化管理
利用信息化技術,建立建筑行業的信息管理平臺,實現對企業資質、人員信息、工程項目等的實時監控和管理,及時發現和處理掛靠行為。
加強宣傳教育
加大對建筑企業和從業人員的宣傳教育力度,提高他們對掛靠行為危害性的認識,增強法律意識和誠信意識,自覺抵制掛靠行為。
以下是一個建筑行業掛靠資質的典型案例:
2015年7月,張民生(受張雄明委托)代表協勝公司(承包人)與恒興公司(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協勝公司承攬恒興公司案涉工程。2015年11月,張民生(受張雄明委托)與協勝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協勝公司從恒興公司處承攬的工程,由張雄明組織施工,并授權張雄明以協勝公司名義就工程量、價等各類問題與恒興公司交涉,由張雄明承擔該承攬行為的最終盈虧;協勝公司需配合張雄明以協勝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涉,并進行相應管理;恒興公司撥付的工程款,在到達協勝公司賬戶之日起,張雄明可向協勝公司申請轉付,除協勝公司1%管理費及約定提留的稅費外,其余款項在協勝公司監管下均撥付給張雄明用于工程項目。2017年11月,在監理單位要求下協勝公司解除張雄明項目負責人職務,張雄明施工班組退場,協勝公司與恒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終止履行。2018年1月,張雄明訴至法院,請求協勝公司、恒興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審法院判令協勝公司向張雄明支付工程折價款,恒興公司在對協勝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張雄明承擔付款義務。二審法院改判協勝公司向張雄明支付其從恒興公司已收取但尚未轉付張雄明的工程款,恒興公司向張雄明支付其應向協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應最終歸屬張雄明的款項。
該案例中,法院從掛靠合同“借用資質”的合同目的入手,區分“掛靠”與“轉包”法律關系,認定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僅有“借用資質”的合意而無“締結施工合同”的合意,故掛靠人無權向被掛靠人主張工程折價款。掛靠人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亦無權據此向發包人主張“發包人欠付工程款責任”,僅有權參照掛靠合同約定,向被掛靠人主張轉付其從發包人處收到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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