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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4 09: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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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工程資質是指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都被明確禁止,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由于法律法規對借用資質行為的具體認定標準并未明確,導致在實際審判中常常出現意見分歧。以下是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借用工程資質行為的認定要點進行詳細分析。
需要考察實際施工人是否為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如果實際施工人是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工程所需的材料費、設備費、人工費等費用均由實際施工人直接支付,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反之,如果實際施工人并非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工程所需的各項費用是由名義承包人直接支付的,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需要考慮實際施工人是否為施工機械設備的所有人或租借人。通常情況下,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都會擁有一定數量的施工機械設備。而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所需的施工機械設備,除部分自有外,大多是臨時租賃或借用的。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機械設備歸實際施工人所有,或者是由實際施工人從別處租賃或借用的,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反之,如果施工機械設備歸名義承包人所有,或者是由名義承包人從別處租賃或借用的,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需要分析實際施工人是否與建筑工人形成雇傭關系。如果實際施工人與建筑工人之間形成了雇傭關系,工人的施工活動受實際施工人的監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資待遇由實際施工人發放和給予,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反之,如果實際施工人未與建筑工人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工人的施工活動不受實際施工人而受名義承包人的監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資待遇不由實際施工人而由名義承包人發放和給予,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還需要考慮實際施工人是否為名義承包人的內部常設機構。任何建設工程都是通過“項目部”這一機構來完成的。如果這些“項目部”并非名義承包人的內部常設機構,而是在承攬工程后聘用項目經理臨時組建的,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反之,如果這些“項目部”是名義承包人的內部常設機構,并且這些機構已在工商管理部門依法進行了登記,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進一步地,需要分析實際施工人是否為工程利潤的獲得者。如果實際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獲得了相應的工程利潤,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反之,如果實際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并未獲得相應的工程利潤,工程利潤是由名義承包人賺取的,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需要考慮實際施工人是否向名義承包人交納管理費。名義承包人向實際施工人出借資質并非無償的,而是要向實際施工人收取一定數量的管理費。如果實際施工人已向名義承包人交納過一定數量的管理費,或者實際施工人存在拖欠名義承包人管理費的情況,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反之,如果實際施工人沒有向名義承包人交納過管理費,而且也不存在拖欠管理費的情況,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判斷和認定實際施工人在承攬工程時是否存在借用資質行為,應從其是否為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是否為施工機械設備的所有人或租借人、是否與建筑工人形成了雇傭關系、是否為名義承包人的內部常設機構、是否為工程利潤的獲得者、是否向名義承包人交納管理費等六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不能片面、輕率地從表面上作出認定與否的判斷。在實際操作中,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具體案件情況,進行全面、細致的審查和分析,以確保正確判定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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