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記賬標準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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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4 09: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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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一條為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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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簿記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簿記代理機構從事簿記業務。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取得統一規定的記賬許可證。由財政部。具體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簿記業務。
第四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 是合法成立的企業;2. 全職從業者不少于3個;3. 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資格或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為專職從業人員;4. 有完善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標準。
本文第一段所稱專職從業人員是指僅在一家簿記機構從事簿記業務的人員。
第五條機構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所在地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2. 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書面承諾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3. Full-time從業者在本機構全職工作的書面承諾;4. 代理記賬業務內部標準。
第六條申請材料的審核及決定: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受理申請后,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作出核準決定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并向社會公示。
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代理記賬機構或者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變更、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辦公地點跨越原審批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變更自變更或變更之日起作出。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新的代理記賬證,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證。代理記賬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范圍搬遷辦公地點的,搬遷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代理機構的有關信息和資料轉交所在地的審批機關搬遷。
第九條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審批機關登記。
第十條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 根據客戶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材料,按照全國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寫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2. 提供對外財務會計報告;3. 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4. 委托人(一)雙方對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各自的責任;5. Accounting數據傳輸程序和簽名程序;6. 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7. Accounting文件存儲要求及相應職責;8. 會計業務交接事項終止委托合同時應辦理。
第十一條委托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 在本單位發生的經濟、商務事項,應填寫或取得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原始憑證;2. 應指定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付和保管;3. 及時向簿記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4. 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原始憑證,按照全國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需要更 補充的,應當及時更 補充。
第十二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全國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簿記業務;2. 對在業務執行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保密;3. 要求客戶進行不當會計處理、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等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行為一律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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